(2014)津法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5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渝CW67**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甲,从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野鸭滩方向沿乡村路往先锋镇团山村1组方向行驶,行至先锋镇团山村1组上仓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翻、乘车人刘某甲摔倒受伤。后被害人刘某甲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甲积极抢救被害人刘某甲,并且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待民警到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全部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甲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资料、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周某乙、张某某、徐某某、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江津鉴定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等待公安机关处理,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