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栖民三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三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4898-2。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浙商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3931.8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浙商财保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需驾驶员提供驾驶证、上岗证,车主提供行驶证,由我公司审查是否属于套牌车辆,该车提供上述证据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9时许,原告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栖霞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国际广场门口处时,与前方对行左拐弯的赵某某驾驶的鲁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栖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14680.6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丈夫吕某某护理。经原告委托,2014年2月24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作出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王某某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3、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浙商财保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预交鉴定费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误工时间按照130天计算。原告提交栖霞市庄园街道古镇都村村委会的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某的房屋产权证、栖霞市庄园中心小学的证明,证明其与丈夫吕某某自2008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李某位于栖霞市庄园街道古镇都村的房屋租房居住,因此其女儿吕某也在栖霞市庄园中心小学上学,因栖霞市庄园街道古镇都村属于栖霞市城区范围,所以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栖霞市泰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吕某某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66.67元及被单位扣发工资情况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异议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按照100元计算。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7元。另查明,赵某某驾驶的鲁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相关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驾驶的鲁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保作为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浙商财保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中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异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其误工时间按照130天计算,交通费按照100元计算,应视为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误工费10066.63元(28264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5587.78元(3566.67元/月÷30天×47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7元,共计89410.01元。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同时赔偿原告误工费10066.63元、护理费5587.7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00元;各项共计82282.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2282.41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3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喜 光审 判 员 刘 旭 明代理审判员 袁 伟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于慧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