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长法民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2178号原告:余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海、叶文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被告从2003年农历6月27日起外出后,经多方查找未果,至今下落不明长达十余年,造成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9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1年9月15日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余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从2003年农历6月27日起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长达十余年。审理中,原告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其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长寿区石堰镇雨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余敏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虽系自由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黄某某从2003年农历6月2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长期未尽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余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准予,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