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席小勇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席小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彭克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王平,该公司职员。被告席小勇。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被告席小勇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为车牌号粤A511**的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年12月10日,被告醉酒驾驶粤A511**车辆与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叶某某受伤,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叶某某诉至法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赔偿叶某某12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也己履行完毕。被告醉酒驾驶原告承保车辆,由此造成的损害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已经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金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按照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向被告席小勇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18日,邮局以席小勇“此人已在外居住”为由退回,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邓 捷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按以下情况分别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