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6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书林与陆和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678号原告王书林,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和平,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王书林与被告陆和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林的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林诉称:被告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高楼镇双营村租地,建设了工程项目部,将该项目部的装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多次承诺支付,每次借故拖延,拒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装修款226000元,被告陆和平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书林与被告陆和平口头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高楼镇双营村的工程项目部,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完成装修。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约定工程款共计226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给付1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6000元。上述事实,有《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装修被告的项目工程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装修款。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工程款共计22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6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书林装修款二十二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陆和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薛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