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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罗**,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茂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晚,蕉溪乡早田村村民易AA邀了同村村民任**等人找其兄被告人易**索要易新品上交组上修路的集资款。当晚8时许,任**与同村村民易AA、易BB、易CC四人来到本组易DD家厅屋后,被告人易**与易AA遂因款项等问题发生争执骂其“畜生”。任**见状质问被告人易**骂谁,并拿把椅子冲至被告人易**身边将椅子放下,用左手抓住被告人易**衣领,右手挥舞着拳头,被告人易**用拳头朝任**眼部甩手一拳打去,任**被打后抓把塑料椅子打被告人易**,被告人易**退至麻将房后,易DD以其闹事为由将任**、及易AA、易BB、易CC四人喊出自家。案发后,任**先后在本市蕉溪卫生院、市中医医院和湘雅三医院等地治疗,2014年1月10日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同年2月27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任**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右眼脉络膜脱离,右眼并发性白内障述后,视力下降,评定为轻伤。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易**与任**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并赔偿被害人60000元,任**对被告人易**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照片、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易**出具的冤情说明、同村村民出具的报告、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证人易DD、高**、易AA、易BB、肖**、易CC、杨**的证言;被害人任**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赔偿了被害人任**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任**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铁镖人民陪审员  卢光正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彩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