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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周金援与郑兴帮、XX根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援,郑兴帮,XX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周金援。委托代理人:张军浩。被告:郑兴帮。被告:XX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建成。委托代理人:邵有飞。原告周金援为与被告郑兴帮、XX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浩,被告郑兴帮,被告XX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金援起诉称:2014年1月30日10时50分许,被告郑兴帮驾驶浙G×××××号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上章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章村路口地段时,与沿上章村村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郑兴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金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5天,共花医疗费用47700.96元。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右侧2、3、4、5肋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郑兴帮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8366.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兴帮、XX根共同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预付8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预付8000元。我公司在三证有效的前提下,交强险部分愿意直接赔付;因商业险部分属保险合同纠纷,解决争议方式约定提交金华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本案中商业险部分不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请求法院驳回商业险部分的诉请。针对原告的诉请: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6203.49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48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金援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为适格主体及车辆投保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费用清单4张和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用47700.96元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8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55天及花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2080元和花去评估费150元的事实;6.失地农民保障手册、银行回单、被征地转企业养老缴费单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交通费1281.50元的事实。三被告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7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伤残等级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为准,但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间认为过长。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与法院依法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致,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是以原告的伤情为依据作出的,系客观真实,且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临安市劳动保障局的核准机构盖章,故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提供国土资源局的失地证明。经查,以上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上加盖了临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钢印,结合银行回单、被征地转企业养老缴费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所花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和其他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周金援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金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55天,共花去医疗费47700.96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金援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8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55天。肇事车辆浙G×××××号汽车登记为XX根所有,并在事故期间已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周金援为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兴帮已预付原告8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已预付原告8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郑兴帮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郑兴帮应承担周金援的全部损失。由于浙G×××××号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非医保用药系医生的处方权,并不能由病人控制,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被告郑兴帮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郑兴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周金援为失地农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针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商业险部分的赔付属保险合同纠纷,其解决争议方式约定提交金华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同意将商业险部分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侵权,而非被告辩称的保险合同纠纷,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郑兴帮已向原告预付8000元,长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预付8000元,故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7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0192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1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040元、车损208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合计15492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6S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金援的损失10242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已扣除预付的8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在浙G6S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金援的损失42310.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被告郑兴帮赔偿原告周金援的损失2190元,款已与预付款抵付。四、由于郑兴帮已预付周金援8000元,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案第二款时,支付原告周金援36500.96元,支付被告郑兴帮5810元。五、驳回原告周金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兴帮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爱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