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366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暴金尚与任玉钦、张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金尚,任玉钦,张瑞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3666号原告暴金尚。委托代理人王川峰,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玉钦。被告张瑞丽。原告暴金尚诉被告任玉钦、张瑞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金尚委托代理人王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玉钦、被告张瑞丽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金尚诉称,原告与被告任玉钦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协商还款事项,被告一直推退拖延,并且避而不见。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被告张瑞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玉钦未进行答辩。被告张瑞丽未进行答辩。原告暴金尚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六张,证明借款事实。2、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3、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暴金尚同妻子王月美的夫妻关系。4、原告妻子王月美的取款记录,证明取款的事实。5、王月美的建行卡明细,证明欠款是从原告暴金尚的妻子王月美的建行卡转出的。被告任玉钦未质证。被告张瑞丽未质证。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暴金尚同被告任玉钦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11月10日,任玉钦陆续向暴金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间共计打下五份借条。2012年8月10日,任玉钦给暴金尚打下一份总借条,“今借到暴金尚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如还不清鑫域国际房子抵押给暴金尚”。借款人任玉钦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之后,原告暴金尚向任玉钦索要欠款无果,双方争议成讼。另查明,被告任玉钦与被告张瑞丽于2004年6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9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任玉钦是在与被告张瑞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暴金尚借款,而任玉钦、张瑞丽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同暴金尚明确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夫妻财产约定且暴金尚知道的情形,故拖欠暴金尚的人民币1000000元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对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暴金尚要求被告任玉钦、张瑞丽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暴金尚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玉钦、张瑞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暴金尚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任玉钦、张瑞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宙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庞晓晨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