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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亭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盐城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傅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傅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盐城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立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杰,男。原告盐城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宏宇物业公司)与被告傅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满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宇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在2010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协议。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交纳时间、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一直按约履行了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而被告只交纳了第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后,未再交纳,原告多次上门及向被告发函催交此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物业费805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傅杰称辩,原告公司不履行治安义务;不进行维修、维护的义务;使业主无法使用公共设施;不维护小区内交通秩序,汽车乱停乱放。综上,因原告不能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宇物业公司系盐城市亭湖区某小区物业管理企业。2010年6月18日原告宏宇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傅杰(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服务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服务期限: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17日止。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产权属业主且共有的设施、设备的养护、运行和管理;产权属业主的共有共用配套建筑物、构筑物的养护和管理;绿化管理和服务;清洁管理和服务;公共秩序的管理和服务等。物业费的收费标准:非住宅物管费按每月2.0元每平方米收取(底层门市商用房);楼道公共照明费及维修费按每年20元每户收取;装潢垃圾清运费按每户100元收取。物业缴费时间和交费方式: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第一次入住时预收壹年,以后经双方约定为:每年6月30日前预收12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并交清相关费用。每月5日前按时缴付停车车位费按每年度交纳的须在年度初一次性缴清。违约责任:对违反本合同而政策法律有无明确处罚规定的行为,以支付违约金(每次50-500元)及其他形式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傅杰系该小区*幢小高层*室、*室业主,其*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8.19平方米,*室房屋建筑面积为89.64平方米。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交纳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物业费8055元。原告多次催交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物业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宏宇物业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按约交纳物业费用,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举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客观上也存在不足之处,在今后的工作中,应注重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对业主反映的问题要进行整改,加强与业主沟通联系,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业主未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违约金的违约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宏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物业费805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与标准:其中4027.5元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027.5元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10×××21)。代理审判员  袁满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