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家文与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文,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辉,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北山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5749-8。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培,男,系该单位职工。上诉人李家文、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飞桥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0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其承建的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2013年“剥离工程七标段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合同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为止一年,原告完成基本工作量每月支付保底工资7000元,该工资中包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600元在内。超过基本工作量的部分按照收入的10﹪计件提成。在合同期间内,若因被告原因导致停工,其保底工资依然发放,但由于天气、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的因素除外。在合同期内因被告原因停工工资依然发放,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发放原告当月的工资之后,回到原籍。2013年农历春季放假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在万州的公司报到上班,直到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原告也未到被告处上班。嗣后,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承担违约金。仲裁委以原告属于自动离职等理由,驳回其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离开工作地点内蒙古的原因,而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是因为10月过后当地天气寒冷,影响室外作业,原告因身体不适,在结清劳动报酬后,便自动离职而去。尔后,又称是放假休息,待来年3-4月份再行开工。被告的陈述符合内蒙古的气候特征,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应确认原告离开内蒙古的原因是天气原因所致,被告对原告等人放假休息;但对被告所称原告离开内蒙古则属自动离职,与其后来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对此,不予采信。而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因天气原因停工被告不应支付保底工资和承担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底工资数额支付其工资3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由被告安排在内蒙古工作,而被告的公司的注册地和营业地均在重庆市万州区,按照万州区私营企业春节后的上班模式,原告至少应当在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即公历2月25日应到被告单位报到,以待被告重新安排其复工前的工作。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应认定原告在春节放假之后未去被告单位报到上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即未经被告批准,脱离被告所在的单位,自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和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因为天气等自然原因停工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但在此期间,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由于原告在此期间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只能比照重庆市月最低工资1050元作为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25日放假期间4个月的工资,即为4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家文工资4200元;2、驳回原告李家文要求被告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和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李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李家文上诉请求:1、改判盛飞桥公司支付工资35000元;2、改判盛飞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3、盛飞桥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放假是因盛飞桥公司节约成本导致,而非一审认定的气候原因,故按合同约定,上诉人的工资应照发;上诉人放假之后,盛飞桥公司一直没通知上诉人复工,上诉人不是自动离职,故盛飞桥公司在合同期满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盛飞桥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应支付违约金。上诉人盛飞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盛飞桥公司不支付离职后的工资。主要事实和理由:李家文是因身体原因不适应内蒙古气候环境主动提出回万州,当时公司并未放假,但公司还是同意了对方的请求,并表示欢迎对方以后继续来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基于对方的请求而形成了事实上的解除,仅仅是没有履行手续。对方离职后没有提供劳动,故上诉人不应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盛飞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签到表、通知以及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拟证实,按公司规定,对方在内蒙古项目部离开后不办理离职手续,而是回万州总部报到,离开项目部后10天内未能报到,视为自动离职。上述规定已通过张贴通知的方式公示。上诉人李家文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既不属新证据也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盛飞桥公司提交的案外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提交的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签到表及通知,均系盛飞桥公司单方形成,既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客观存在,也无证据证实李家文知晓其内容,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关于李家文放假暂离工作地点的原因问题。李家文称系因盛飞桥公司为节约施工成本而放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盛飞桥公司称是当地天气寒冷,影响室外作业,原告因身体不适,自动离职。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内蒙古的气候特征,应确认李家文离开内蒙古的原因是气候原因所致盛飞桥公司对李家文等人放假休息。故对上诉人盛飞桥公司认为李家文属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底工资和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因天气原因停工盛飞桥公司不应支付李家文保底工资和承担违约金。因此,对上诉人李家文请求支付保底工资和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是由盛飞桥公司安排李家文在内蒙古工作,而公司的注册地和营业地均在重庆市万州区,按照万州区私营企业春节后的上班模式,李家文放假后至少应当在2013年农历正月16日,即公历2月25日应到盛飞桥公司报到,以待重新安排其复工前的工作。但李家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到盛飞桥公司报道,故应认定其在春节放假之后未去单位报到上班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劳动报酬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因为天气等自然原因停工放假期间的工资标准,在此期间,盛飞桥公司仍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但由于李家文在此期间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宜比照重庆市月最低工资1050元作为标准,由盛飞桥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25日放假期间4个月的工资,即为42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家文、上诉人重庆市盛飞桥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交纳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代理审判员 毋向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蒋乾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