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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沂水农商行诉被告张光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光泉,张振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沂水农商银行圈里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光泉,男,汉族,住沂水县。被告张振全,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光泉、张振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泉、张振全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光泉于200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6年2月27日到期,借款凭证号3504256。被告张振全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保人,均拒绝归还。现对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和诉讼费。被告张光泉、张振全未到庭辩答。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泉于2005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6年2月27日到期,借款凭证号3504256,月利率9.9%。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振全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振全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张光泉在2005年4月27日至2006年2月27日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清偿借款本息。另查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25日整体改制更名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由本案原告承接原沂水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发布了改制公告。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公证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张振全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视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光泉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振全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光泉、张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应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上列应付款,被告张振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光泉、张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