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冀中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冀中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和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华北石油支行办理了两张牡丹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40470000507487和5309900010705703,并于2012年5月4日开始透支,累计透支金额分别为40000元和49734.17元。超过透支规定期限后,经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5月7日,银行工作人员尹书代报案,同日,冀中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同年5月12日,被告人程某某母亲肖香菊将透支本金及利息全部归还,同年5月19日,被告人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程某某办理涉案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及透支记录,涉案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及催收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华北石油支行出具的关于程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情况说明和还款证明及业务凭证,冀中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持银行信用卡透支人民币89734.17元,超过规定归还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志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