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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与李福良、刘淑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李福良,刘淑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涛。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李福良。被告:刘淑波。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良、刘淑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罗连鹏审 判 员  孙 倩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1页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