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与李福良、刘淑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李福良,刘淑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瓦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涛。委托代理人:刘娟。被告:李福良。被告:刘淑波。本院在审理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良、刘淑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瓦房店市新城区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罗连鹏审 判 员 孙 倩人民陪审员 曲永双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1页第1页共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