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阿布都·吾买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都·吾买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9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自报),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增出庭支持公诉,中国民族语文翻译中心翻译热依汗出庭担任维吾尔族语翻译,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于2014年1月2日19时许,在本市广渠门外大街3号院5号楼东侧路旁,窃取李×(女,25岁,北京市人)放在衣兜内的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王×的证言,到案经过,起赃工作记录,犯罪地点照片及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骨龄检验报告,前科通知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都·吾买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颖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