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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刑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李明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246号罪犯李明,又名李仁亮,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文盲,汉族,现在吴忠监狱二监区服刑。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以(2008)石大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5000元(未缴纳)。2012年2月14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吴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李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由于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3年二季度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3.8分。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李明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积极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