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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调民三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杨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三初字第00063号原告杨某,男,满族。委托代理人杨甲,男,满族。被告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调民三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月14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三终字第00178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但未举行婚礼,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唐某于2012年起诉离婚,我表示愿意离婚,一审判决后,因财产分割问题唐某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中唐某撤回起诉。我又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一审宣判后,我对判决书的财产分割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这次重审,我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虽然结婚登记,但未在一起生活,所以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某旱冰场,投资系原告向父母及他人借款70000元开办的,因此该旱冰场依法定价,进行分割。再有,原告在结婚登记前购买某6号楼4单元6层一号的房屋,该房屋办理的是按揭贷款,因我与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所以该房屋房贷是我自已还的,与被告没关系。此房原告只简单装修了厨房,室内任何物品都没有,不能居住。装修钱是我父亲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为原告个人财产,不应与被告分割。被告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被告说的不属实,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与原告是在2008年7月30日自由恋爱的,过了一两个月我们就同居了。大部分时间在我娘家居住,结婚登记以后在某6号楼住了一个星期。屋内有一个床垫子,没有其它物品。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的,但未举行结婚典礼。我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为要件,确定了夫妻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我不放弃权利。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再有某6号楼确实是我与原告结婚登记前原告家购买的,但登记后,该房屋还的银行贷款属于我们俩共同还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外,我放弃某旱冰场的财产分割,不管值多少钱都给原告。该房屋装修款我家出的,被告应该给我。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2日依法登记。被告唐某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两份,上诉状两份、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旱冰场是原告出资,被告唐某父母经营,营业额给被告,而且剩余的东西旱冰鞋、音响、电脑、冰箱都有记录。被告唐某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放弃分割旱冰场。经审查,因被告自愿放弃对旱冰场予以分割,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审查。被告唐某未提供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2月22日依法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未举行结婚典礼。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杨某在结婚登记前购买某6楼4单元6层一号楼房一户,此房屋是按揭方式购买,所有权人登记杨某。结婚登记后由原告杨某个人偿还贷款。该房屋简单装修,室内没有任何物品,原、被告尚未入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由恋爱,双方结婚登记后,未举行结婚典礼,现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主张虽然结婚登记,但与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被告否认但不能提供双方共同生活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主张分割结婚登记后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及原告以个人名义偿还房屋贷款的请求,因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某6号楼4单元6层一号时,购买材料所花费的款项问题,双方均主张由自己出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该装修款项的出资不予认定。待原、被告有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士信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侍莎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李丽侍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