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与古存东、吕词英、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古存东,吕词英,雷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负责人伍磊,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斌,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存东。被告吕词英。被告雷明。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德阳分公司)与被告古存东、吕词英、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德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存东、吕词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农信德阳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古存东、吕词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3336元,每月还款一次,分18期还清,应还款本息共计60048元。被告雷明对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每日1‰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取得贷款后仅10期按期还款,从2012年4月2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有26688元未归还,产生违约金100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古存东、吕词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6688元,违约金10008元(庭审中变更为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即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违约产生违约金为4003.20元,并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雷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存东、吕词英、雷明未作答辩。原告中和农信德阳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贷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古存东、吕词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管费及违约金以及被告雷明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古存东、吕词英的事实;3.还款流水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古存东、吕词英的已还款情况;4.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同意中国扶贫基金会为小额信贷扶贫项目试点单位的批复》(国开办函(2001)25号)复印件1份、中国扶贫基金会《关于授权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实施小额信贷扶贫项目的说明》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申请接入个人征信系统的复函》(中证便函(2010)19号)复印件1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事小额信贷业务的合法性;5.违约金计算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违约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产生违约金10008元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即从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因违约产生违约金为4003.2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原告中和农信德阳分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古存东作为借款人、被告吕词英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雷明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古存东、吕词英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贷款本金并缴纳用管费(庭审中明确为利息),每月20日12:00前还款3336元,分18次还清,共计60048元,其中用管费为10048元,第一次还款时间2011年6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2年11月20日;被告若未按期如数向原告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按实际逾期天数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日1‰收取(庭审中变更为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雷明对被告古存东、吕词英上述贷款的偿还和用管费、违约金的缴纳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贷款协议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用管费、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古存东、吕词英出现逾期不能按协议规定按时还款,或贷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雷明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还就借款用途、债权追索费用的承担、争议解决以及生效时间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及负责人印鉴,被告古存东、吕词英、雷明均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以现金方式将50000元交付被告古存东、吕词英。从2011年6月19日至2012年3月21日,被告古存东按约定每月还款3336元,共还10期,还款金额合计33360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下欠原告本息合计26688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1年11月8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国开办函(2001)25号文件同意中国扶贫基金会为小额信贷扶贫项目试点单位;2009年1月1日,中国扶贫基金会确定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专门负责实施其小额信贷扶贫项目;2010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同意启动中国扶贫基金会接入个人征信系统,视同地方性金融机构对待;2010年5月1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纳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贷款业务资质问题。原告所举证据4的书证内容可以看出,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经国务院扶贫开发办批准,由中国扶贫基金会独资设立,主要面向农村的小额信贷扶贫项目试点单位。同时,其利息收入已被纳入国家财税体制进行有效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亦将中国扶贫基金会接入个人征信系统,视同地方性金融机构对待。目前,原告中和农信德阳分公司的信贷业务已经由德阳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取代,其大部分业务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由德阳市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承继。但由于部分借款人因不能有效通知,故无法实施债权转让。因此,中和农信德阳分公司开展小额信贷业务试点系经过了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能够确定原告取得了合法的贷款业务资质。第二,关于原、被告所签协议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已履行了自己在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被告古存东、吕词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清借款本息,其从2012年4月21日起未依约定按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原、被告三方所签协议的约定,被告雷明应当对被告古存东、吕词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中和农信德阳分公司关于请求被告古存东、吕词英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被告雷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存东、吕词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本息合计人民币26688元以及违约金(截止2013年8月20日,违约金为4003.20元,之后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6688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二、被告雷明对被告古存东、吕词英的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古存东、吕词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古存东、吕词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安华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易真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