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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与张茂生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张茂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包九原行审字第40号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董雪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宣联,该局副大队长。被申请人张茂生,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包头市九原区。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申请执行张茂生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于2014年06月18日向我院申请,要求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被申请人张茂生在收到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作出的九原环罚(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包头市环境保护局九原分局作出的九原环罚(2013)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审判长  冯文刚审判员  乔 清审判员  魏录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振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