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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998号原告罗某,女。委托代理人程某,武宁县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淦作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务工时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4日在武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1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9年12月14日生育女儿张某丙。婚后因被告性格多疑对原告胡乱猜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一直没有分开过,只是因为诉前吵架,原告便赌气外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省乐清市务工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4日在武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14日生育长女张某乙,2009年12月14日生育小女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3、4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不和,主要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和理解所致。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只要加强理解,互相宽容和体贴,双方就有和好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罗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淦作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夏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