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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可先、吴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可先,吴玉玲,王可举,朱广玲,武加斌,王可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斌,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钱凯,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可先。被告吴玉玲,职业不详。被告王可举,无业。被告朱广玲。被告武加斌。被告王可勤。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可先、吴玉玲、王可举、朱广玲、武加斌、王可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借款人王可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4075‰,到期日为2011年6月3日,担保人为王可举、武加斌,王可先的财产共有人吴玉玲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声明,承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可举、武加斌的财产共有人朱广玲、王可勤分别为王可举、武加斌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声明,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可先、吴玉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可举、武加斌、朱广玲、王可勤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15.70元、利息13463.80元,合计47179.5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可先、吴玉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15.70元、利息13463.80元,合计47179.5元,2013年5月20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王可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可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8.4075‰。同日,被告王可举、武加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吴玉玲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声明,称是王可先的财产共有人,同意王可先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愿共同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王可勤、朱广玲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声明,称分别是武加斌、王可举的财产共有人,同意为王可先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愿共同承担连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王可先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可先、吴玉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加斌、王可举、王可勤、朱广玲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王可先、吴玉玲尚欠本金33715.70元、利息13463.80元,合计47179.5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同意借款声明、同意担保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可先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武加斌、王可举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吴玉玲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声明、被告王可勤、朱广玲向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声明均合法有效。被告王可先、吴玉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武加斌、王可举、王可勤、朱广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先、吴玉玲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3715.70元、利息13463.80元,合计47179.5元(2013年5月2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加斌、王可举、王可勤、朱广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武加斌、王可举、王可勤、朱广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可先、吴玉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元,财产保全费492元,合计1471元,由被告王可先、吴玉玲负担,被告武加斌、王可举、王可勤、朱广玲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人民陪审员  王致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丁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