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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执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超存与被执行人杜运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超存,杜运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蛟民执字第12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超存,男,63岁。被执行人:杜运中(曾用名杜运忠),男,61岁。申请执行人张超存与被执行人杜运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蛟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一、被告杜运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尚欠本金7,200.00元及2012年10月24日前利息2,560.00元。余下利息以7,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30.00元,由被告杜运中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超存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杜运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杜运中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并冻结其在蛟河农村商业银行漂河支行退耕还林款直补账户存款144.20元,冻结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蛟河支行粮食直补账户存款554.57元,申请执行人张超存要求继续冻结其粮食直补款直至执行标的额额满为止。现查明,被执行人杜运中每年可享受国家粮食直补款3,643.27元,但杜运中已于2013年将该款项在中国农业银行蛟河支行办理了质押贷款,故该款项在本院冻结其账户前已被蛟河农行支取。现申请执行人张超存与被执行人杜运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杜运中于2014年10月2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张超存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00元及利息5,152.00元,合计12,352.00元。逾期不还,以7,2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分计息直至额满为止。二、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共计380.00元,由被告杜运中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张超存与被执行人杜运中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蛟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