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瞿文祥与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文祥,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506号原告瞿文祥,男,1987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志俭。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9333-X,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陶建路28号。法定代表人邓树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瞿文祥与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第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宜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俭、被告大才第十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文祥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大才第十公司租用其挖掘机。其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0日进行了结算,台班费总额为145500元,大才第十公司支付部分台班费后,尚欠其605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大才第十公司立即给付。被告大才第十公司辩称,其欠原告瞿文祥租金属实,但因其资金紧张,所欠租金只能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大才第十公司租用原告瞿文祥的挖掘机为其承接的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0日,双方对挖机台班费进行结算,大才第十公司分别出具收据给瞿文祥,结算金额分别为114866元、30634元。自2012年6月22日起,瞿文祥先后五次从大才第十公司领取租金合计85000元,尚欠60500元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瞿文祥与被告大才第十公司的租赁关系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瞿文祥履行了出租义务,大才第十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负本次纠纷的责任。瞿文祥主张大才第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瞿文祥租金6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7元、财产保全费625元,合计1282元,由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王宜贵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