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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余继炉与王继峰、王博、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1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713号原告余继炉,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继峰,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博,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工业园区康泰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峰,董事长。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继炉与被告王继峰、被告王博、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继炉、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继炉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王继峰、王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即45000元),并由被告德丰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名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书》,将借款期限改为贰年(即2013年11月30日到期)。截止2014年4月1日,被告王继峰、王博尚能支付当月利息。但此后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继峰、王博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被告王继峰、王博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被告德丰公司对被告王继峰、王博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被告王继峰、王博、德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借款人系被告德丰公司。一方面是合同约定,另一方面根据原告的借款交付对象,均为德丰公司。德丰公司亦认可向原告借款及2014年4月1日前的利息业已支付的事实。但该公司现经营困难,故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支付期间。被告王继峰、王博应为抵押人,但系争抵押的房产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抵押关系,故被告王继峰、王博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继峰、王博(抵押借款人)签订《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王继峰、王博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余继炉先生借款。由借款人提供房屋抵押。经双方商定本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贷款期限为壹年,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本借款利率为按月计算利息百分之壹点伍,每月月底前支付当月利息肆点伍万元。到期后一次性结清本金叁佰万元、利息肆点伍万元。借款人决定将本公司坐落于梅川路43弄18号301室、兰溪路90弄27号301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与余继炉先生……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一切债务由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承担保证人,担保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承担保证义务;借款人如逾期未能归还本金,除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支付本息外……”。该合同落款处,原告、被告王继峰、王博分别于贷款人与抵押借款人处签名,担保人处由被告德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继峰签字。201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德丰公司转账300000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与被告王继峰、王博就梅川路43弄18号、兰溪路90弄27号房产的余额办理抵押权登记,确认债权数额3000000元,履行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嗣后,被告王继峰、王博出具《承诺书》,表示“原有承诺人王继峰、王博向余继炉先生借款叁佰万元整人民币,并以本人梅川路43弄18号301室、兰溪路90弄27号301室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现因承诺人原因,要求暂时退出抵押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后,上述房地产抵押权人余继炉同意暂时退出抵押。王继峰、王博承诺上述房地产于退出本次抵押一个月内再次抵押给余继炉……”。该《承诺书》除被告王继峰、王博签字外,同时由被告德丰公司于“承诺担保人”处加盖公章。现原告与三被告确认未再就前述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再订立《补充合同书》,各方确认“兹有抵押借款人王继峰、王博要求,经贷款人余继炉双方协商,同意修改原合同第一条第一款贷款期限改为贰年,其他条款全部不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银行贷记凭证、《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补充合同书》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各方均确认利息支付截至2014年4月1日,但就何方支付发生争议。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王继峰、王博转账,该凭证未能反映支付方身份;三被告表示三名被告均有支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三被告并未否认与原告的借款关系,但对借款主体及被告王继峰、王博是否须承担合同责任提出异议。关于借款主体的问题,三被告均认可《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补充合同书》及《承诺书》的真实性,且前述书证分别通过“借款人王继峰、王博”、“承诺人王继峰、王博向余继炉先生借款叁佰万元整人民币”、“抵押借款人王继峰、王博”等文字明确表示本案借款人系被告王继峰、王博;被告德丰公司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相关合同及《承诺书》上签章。针对被告王继峰、王博提出由德丰公司实际收款,双方以行为变更借款主体的抗辩,原告表示德丰公司系两被告的指定收款人,现双方均未就己方陈述进行举证。对此,本院认为,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未载明指定应由何方收款的情况下,若如被告王继峰、王博所述,各方对借款及担保主体协商一致予以变更,则在原告交付借款以后形成的相关书证亦应相应变更,但《补充合同书》与《承诺书》的主体约定均与《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一致,故原告陈述更具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王继峰、王博、德丰公司订立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及《补充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向被告王继峰、王博交付借款本金,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峰、被告王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继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王继峰、被告王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继炉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上海德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余继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52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7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婧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代理审判员尚婧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