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袁洪常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老黄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袁洪常,济宁市老黄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迪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南路15号。法定代表人孙奎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珦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洪常,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杜洪雨,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钢山街道办事处孟庄村。法定代表人郑立泉,董事长。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5日,被告山东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迪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pvc(一期)工程工程地点: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海化工业园区(拉僧庙镇)。2007年4月7日,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承包了山东迪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pvc(一期)建筑工程,现承包给乙方承建。原告承接工程后进行了施工。2012年9月26日,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工程结算核定表》,载明:工程名称:内蒙古海化工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pvc(一期)建筑工程发包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袁洪常工程造价:7979583.24元。工程完工后以给付承包人袁洪常工程款计:6480000.00元,下欠承包人袁洪常工程款计:1499583.24元。2012年10月3日,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说明》,载明:在2007年4月5日山东迪尔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pvc(一期)建筑工程,将该工程承包给袁洪常承建。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648万元,被告山东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与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结算,但提出已付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378346.85元(即已超付37万多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山东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所付8378346.85元包含其他工地的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自然人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施工、完工且该工程已经第一被告认可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与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核算表证明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99583.24元,原告请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山东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已陈述未就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山东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洪常工程款1499583.24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6元由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宣判后,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袁洪常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袁洪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007年4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的乌海化工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被上诉人袁洪常只是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乌海化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袁洪常根本不享有涉案《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的合同权利,不具备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袁洪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直接诉请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袁洪常原审时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分包结算核定表》是其蓄意伪造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4月7日,《分包结算核定表》的结算时间是2011年9月3日,两份证据上的工程造价数额完全一致,这种在签订合同时便有了结算造价的情形完全违背常理;而且,仅凭肉眼即可辨明,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上的工程造价手写字体数字7979583.24元与本案起诉状中的工程总造价7979583.24元字体字形完全一致,属于同一人所写,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和本案起诉状应该是参与本案且通晓法律的人士一手所为,两份证据均应形成于起诉时,是明显的证据造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况且,这些证据根本不能改变被上诉人袁洪常就是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乌海化工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这一事实,更不能据此作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施工、完工”的事实认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袁洪常作为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该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内部管理关系,其两者之间的纠纷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程序和规定解决。原审判决依据虚假证据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处理本案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诉人需要在欠付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必须以上诉人拖欠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前提。但是截止到目前,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支付给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了被上诉人袁洪常主张的该项工程的造价数额(超付数额达39万余元),被上诉人袁洪常认为上诉人支付给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包括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所举证的支付给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378346.85元全部是用于涉案工程(乌海化工项目)的工程款。从这个角度讲,上诉人根本不拖欠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欠付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袁洪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袁洪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袁洪常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袁洪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袁洪常不是涉案工程内蒙古乌海化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行为是履行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但是,无论被上诉人袁洪常是涉案工程内蒙古乌海化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还是其施工行为是履行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职务的行为,均能说明一个事实,那就是被上诉人袁洪常自始至终参与了涉案工程内蒙古乌海化工项目的施工,并且在施工中起组织、协调作用的事实。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日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该公司与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后,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袁洪常承建,亦即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袁洪常系涉案工程内蒙古乌海化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袁洪常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袁洪常系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转包人,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袁洪常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起诉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是违法发包人,虽然前述司法解释对违法分包人如何承担责任没有明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由于违法分包人相对于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来讲,处于类似发包人的地位,所以违法分包人也应在欠付转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在欠付转包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袁洪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尚未与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本案中无法查清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是否还欠付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欠付的数额,原审判决第二项笼统地判令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袁洪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需以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认可的结算结果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结算结果为依据,如果经双方结算一致认可或者经生效法律文书最终确认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不欠被上诉人济宁市老黄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那么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付款义务即告免除,所以原审判决第二项既没有加重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的负担,又不会损害诉讼各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96元,由上诉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