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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胜利与马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利,马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2655号原告赵胜利,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沙沟峁村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高海平。被告马志平,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头道河村人,农民,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原告赵胜利诉被告马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利因故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高海平到庭,被告马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利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马志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马志买、张学山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后将194万元交付被告马志平。借款后,被告马志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2日。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志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9日被告马志平出具的200万元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马志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3个月,马志买、张学山为保证担保人,该笔借款未予偿还。2、2012年3月29日被告马志平出具的200万元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将200万元交付被告马志平的事实。被告马志平辩称,约定借款200万元,但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借款后,本被告又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2013年腊月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2013年3月,马志买用自己所有的陕KD90**小轿车折价偿还原告75万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被告马志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马志平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实际交付借款194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6万元,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支付200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马志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马志买、张学山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赵胜利借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当日,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6万元后将194万元交付被告马志平。借款后,被告马志平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2日。2013年腊月被告马志平偿还原告3万元。2013年3月,担保人马志买曾与原告协商用自己购买的陕KD90**小轿车折价偿还原告75万元,用以抵偿被告马志平所欠原告借款75万元。因该系抵押消费贷款车辆,且登记车主为售车单位“华龙公司”,马志买未按期偿还购车款,后该车被“华龙公司”扣押。故原告以马志平、马志买、张学山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马志买、张学山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平向原告赵胜利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被告马志平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而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6万元利息,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19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马志平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94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2013年3月,担保人马志买与原告达成的以车辆抵债协议是否有效。经查,马志买给原告抵偿债务的车辆系马志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华龙公司”购买的,约定车款未付清前“华龙公司”保留所有权,目前车款尚未付清,所有权人并非马志买,马志买用该车辆抵偿债务的行为不当,故被告马志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仍应偿还。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马志平于2013年腊月给付原告3万元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所给付3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且所付款项不足清偿所欠利息,故应当视为利息,被告马志平辩称所给付的3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款应在支付利息时予以扣除。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已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但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借款后又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8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12日,应当以原告自认的时间认定。因预扣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利息应向前推算一个月,即从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胜利借款本金19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2%计算,包括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马志平负担22260元,原告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代理审判员  邱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XX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