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行审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罗央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罗央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甬慈行审字第447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楼雪聪。被执行人罗央波。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计生征字(2014)第3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慈计生征字(2014)第3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事实,根据《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依法对罗央波征收社会抚养费40766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2014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罗央波未自动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4)第3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 勤审 判 员 戎 安 达代理审判员 岑 央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