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一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中、刘文保、刘巧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胡建中,刘文保,刘巧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责人马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威风,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鹏鹏,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中,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保,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巧娣,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中、刘文保、刘巧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威风,被上诉人胡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被上诉人刘巧娣及其与被上诉人刘文保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02时30分许,被告刘文保驾驶豫AU2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中牟县万洪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三公路交叉口时,与沿中三路由南向北原告胡建中驾驶其所有的豫AH30**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建中及豫AH3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江涛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保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文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胡江涛无事故责任。原告胡建中驾驶的豫AH30**号车辆经评估材料修理费为27090元,其支付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40元、拆检费1350元、评估费1180元。另查明,豫AU21**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巧娣,刘文保系刘巧娣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责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文保驾驶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巧娣的机动车与原告胡建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刘文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因被告刘文保驾驶的豫AU2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文保、刘巧娣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故由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车辆材料修理费为2709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740元、拆检费1350元、评估费1180元,共计30860元;上述损失,其中车辆材料修理费27090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1350元,共计289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但不超商业险限额,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包括停车费740元、评估费118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刘文保、刘巧娣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逃逸属商业三责险免赔事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辩称,交强险原告应证明肇事司机有驾驶资格,而肇事司机有驾驶资格,故对此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中车辆材料修理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二万八千九百四十元;二、被告刘文保、刘巧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中停车费、评估费共计一千九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286元,由被告刘文保、刘巧娣负担。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肇事逃逸、无证驾驶均属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2、本案中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大地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3、大地保险公司拒赔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刘文保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肇事后逃逸,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也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胡建中对大地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建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文保、刘巧娣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无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被上诉人刘文保具有驾驶资格,且对事故发生后进行及时处理,并没有逃逸,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刘文保逃逸不客观,刘文保对此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文保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刘文保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刘文保有驾驶资格。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上诉人胡建中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文保驾驶豫AU21**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上诉人胡建中驾驶豫AH30**号小型轿车相撞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保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U2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审法院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胡建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刘文保无证驾驶且在肇事后逃逸为由,认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但刘文保已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且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故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军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郑宗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