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棣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宋本亮与于永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本亮,于永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钱善民,烟台联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310号原告宋本亮,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于永彬,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责人丛维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善民,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烟台联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孙红琴,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负责人张春毅,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告宋本亮诉被告于永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宋本亮申请本院追加钱善民、烟台联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货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本亮的委托代理人李彬,被告于永彬,被告昌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烟台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军,被告烟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善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本亮诉称,2013年6月23日6时24分,被告于永彬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货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钱善民驾驶的鲁F×××××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永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本亮无事故责任。另经交警队查明,于永彬系所驾车辆的实际车主,此车在被告昌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永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昌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昌邑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我方和另一辆车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昌邑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钱善民未作答辩。被告烟台货运公司辩称,我司车辆停放状态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我司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烟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钱善民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投保车辆停放过程发生事故,与原告损失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超出交强险的我公司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6时24分许,被告于永彬驾驶鲁G×××××号重型仓栅货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新海路路口北1K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宋本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宋本亮又与停在路边的钱善民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本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棣公交认字(2013)第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永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善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本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宋本亮右髌骨骨折、右侧颧弓及右眼眶外侧壁骨折、面部皮肤裂伤、颈部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后综合症,先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5697.94元、其他检查治疗费用5460.76元,共计21158.70元。被告于永彬预付原告宋本亮治疗费用1372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本亮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棣医司(2014)临鉴字第07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宋本亮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内侧半月板后角,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遗留右膝关节活动不稳,创伤性关节炎,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系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需1人19日;3.休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20日;4.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综合费用伍仟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原告宋本亮的家庭成员有母亲唐希和,1935年5月17日出生;妻子张树梅,1969年1月14日出生;儿子宋丰润,1989年11月11日出生;另外,唐希和还育有女儿宋本銮、宋秀芬、宋秀霞。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宋本亮系山东悦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93.89元。原告宋本亮住院期间由妻子张树梅、儿子宋丰润护理,参照司法鉴定、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由此产生的原告宋本亮的相关损失为误工费11266.80元(93.89元/天×120天)、护理费为4984.35元(49.35元/天×41天×2人+49.35元/天×1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为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4.12元(7393元/年×5年×10%÷4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2164.12元。被告于永彬系鲁G×××××号重型仓栅货车的车主,该车在昌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烟台货运公司系鲁F×××××/鲁F×××××挂号重型集装箱式半挂车的车主,钱善民系公司雇佣的司机,主车鲁F×××××在烟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鲁F×××××在烟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诉讼过程中,原告宋本亮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本亮作为本次事故受害人,有权就其损失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对于原告宋本亮的损失,被告昌邑保险公司、烟台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于永彬、烟台货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被告于永彬承担的赔偿比例为70%,被告烟台货运公司赔偿的比例为30%。但被告于永彬的车辆在昌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烟台货运公司的车辆在烟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永彬、烟台货运公司赔付给原告宋本亮的款项,由被告昌邑保险公司、烟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宋本亮。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本亮自愿撤回对被告钱善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本亮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8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综合费用伍仟元,因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本亮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用22388.70元(医疗费2115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费用40215.27元(误工费11266.80元+护理费为4984.35元+残疾赔偿金2216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昌邑保险公司、烟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宋本亮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0107.63元(40215.27元÷2)。剩余医疗费用2388.70元(22388.70元-10000元×2),由被告昌邑保险公司赔偿1672.09元(2388.70元×70%)、烟台保险公司赔偿716.61元(2388.70元×30%)。鉴定费230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于永彬、烟台货运公司根据自己的事故责任分别赔偿1610元(2300元×70%)、690元(23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本亮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20107.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本亮医疗费用1672.09元,共计31779.7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本亮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20107.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本亮医疗费用716.61元,合计30824.24元;三、被告于永彬赔偿原告宋本亮鉴定费用1610元;四、被告烟台联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本亮鉴定费用690元;五、原告宋本亮返还被告于永彬预付治疗费13720元。以上所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宋本亮负担998元,被告于永彬负担1050元、烟台联丰汽车货运有限公司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丁树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