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孟民初字第0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宣万明与钟建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万明,钟建方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孟民初字第0518号原告:宣万明,男,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告:钟建方,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宣万明诉被告钟建方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万明诉称:被告钟建方是包工头,我按照其要求为其制作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截至2013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我材料款及安装工资合计12250元,后被告仅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5000元,余款7250元迟迟不予支付,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钟建方立即支付欠款7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建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制作铝合金门窗并负责安装,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宣万明材料款壹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12250元),欠款人钟建方”。后被告钟建方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5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予以注明。由于被告钟建方未支付余款7250元,原告宣万明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钟建方未能及时支付所欠定作款,原告宣万明要求其支付欠款72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建方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建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万明定作款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建方承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柏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