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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中民申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与钟永彪、何正谋、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人民政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钟永彪,何正谋,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民申字第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邹初生,男,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美珍,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启林,男,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连生,男,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钟永彪,男,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正谋,男,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一、二审第三人: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集镇。法定代表人:谢翠洪,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因与被申请人钟永彪、何正谋、一、二审第三人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镇人民政府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宜中民四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钟永彪、何正谋已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符合客观事实。(1)钟永彪、何正谋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只支付了部分土地征用款,因而只取得部分土地的征用权。钟永彪、何正谋仅凭以天台山乡政府名义获得兴建加油站的计划和选址批准意见书,以及征地协议和投资了41.7%的征地款的证据,二审法院就认定钟永彪、何正谋已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客观事实。(2)真正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是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现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从未出现过,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证明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不但取得涉案土地建房的各种合法手续,而且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所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是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并非钟永彪、何正谋。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对钟永彪、何正谋隐瞒土地实际面积的事实,在事前是无法知道的。二审判决对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与合同的约定不一致,事前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是明知的,且在建房时亦未提出异议的认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对钟永彪、何正谋短缺土地面积和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在签订《联建协议》之前是无法知道的,而是在签订《联建协议》之后一段时间才知道的。(2)二审法院判决对钟永彪、何正谋隐瞒土地面积,应少得房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钟永彪、何正谋在履行《联建协议》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一是投资土地实际面积比《联建协议》中约定的面积少1.795亩;二是少交纳83000元的土地征收款,说明尚未完全取得5.29亩土地的征收权;三是在征地纠纷中不作为的违约行为,造成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的经济损失83000元。这些经济损失都是钟永彪、何正谋在处理征地纠纷中不作为行为造成的,理所当然地在分配房产中应扣减钟永彪、何正谋所得房产的份额。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钟永彪、何正谋承担在双方约定房产分配数额中减少两间店面、一套住房房产分配的违约责任,并由钟永彪、何正谋承担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钟永彪、何正谋提交意见称:1、2003年7月26日双方所签订的《联建协议》合法有效。1993年初,钟永彪、何正谋以天台山乡政府的名义与化成岩居委会沙子坑(墈)村民小组签订的《关于征用荒坡地为开发区的协议书》,并在建设用地申报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承担了全部费用。依照当时的政策合法取得,并且原天台山乡政府以及两乡镇合并之后的天台镇政府对该土地的处分、收益权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土地出让方化成岩居委会沙子坑(墈)村民小组向钟永彪、何正谋回购土地、发放征地补偿款等行为也证明了钟永彪、何正谋已对该土地完全拥有收益处分、使用权的事实,是该宗土地的权利主体。2、对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与合同的约定面积不一致的情况,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在建房之前是知晓的,根本不存在隐瞒的问题。钟永彪、何正谋在与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签订《联建协议》之后,就告知了土地面积被沙子坑(墈)居委会回购了一些,320国道拓宽征用了一些。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当时就表态少一点没有关系,只要能建成12个店面就行,接着要钟永彪、何正谋去丈量一下土地的长度,结果长度为42米,他们当即表态可以,并且他们多次到现场察看土地情况。何况《联建协议》又是在国道拓宽后签订的,国道拓宽征地的事实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是明知的,土地面积的变化也是明知的。且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并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也未要求重新签订任何补偿、联建协议。而事实上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也取得了份额内应得的房屋,土地面积减少并没有影响联建房屋的实际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3、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在一、二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供过,并且不能以此否定钟永彪、何正谋对该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更不能认定该宗土地就是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所有。4、2005年10月,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向沙子坑(墈)村民小组上交的65000元补偿款是多方面原因引起的。一是土地升值;二是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不是沙子坑(墈)的村民,所以沙子坑(墈)的村民提出要进行补偿,并不是其所称的钟永彪、何正谋仅取得部分土地的征用权的情况下要求补交的。5、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无视协议的约定,擅自在钟永彪、何正谋应得的住房上加盖两层住房出售,并在钟永彪、何正谋房屋后面空地上独占土地强建汽修厂,获取利益。6、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将原本归钟永彪、何正谋所有的东起第一单元第三层住房一套擅自出售。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平公正。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请求再审法院依法驳回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钟永彪、何正谋是否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的问题。经审查,1993年2月,钟永彪挂靠原宜春市天台山乡政府并以后者的名义兴办乡镇企业,申报经济发展项目及用地计划,并以天台山乡政府的名义与化成街道办事处沙子墈居委会(现宜春市袁州区化成街道化成岩社区居委会沙子墈居民小组)签订的《关于征用荒坡地为开发区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化成街道沙子墈居委会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320国道旁一处面积为5.29亩荒坡地(时称“白泥岭店子塘”)转让给天台山乡政府,征地款为47079元(每亩8810元),钟永彪、何正谋用个人资金以天台山乡政府的名义支付了全部征地款。同年4月始,申报项目及计划陆续获得了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钟永彪、何正谋在建设用地申报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承担了全部费用。因此,钟永彪、何正谋对本案诉争之土地享有处分收益的权利。且天台山乡政府以及两乡镇合并之后的天台镇政府(即一、二审第三人)均对钟永彪与原天台山乡政府之间的挂靠关系,以及钟永彪、何正谋的出资行为予以认可,并对其收益和处分行为未提出任何异议,亦表明一、二审第三人对钟永彪、何正谋权利主体地位的认可。况且从化成岩居委会向钟永彪、何正谋回购土地、沙子墈居民小组向钟永彪、何正谋发放征地补偿款等行为足以证明化成岩居委会、沙子墈居民小组自始至终认可钟永彪、何正谋对涉案土地的权利主体地位,即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以其2005年在建房过程中与沙子墈居民发生纠纷且要求补交部分补偿款等原因在申请再审中提出钟永彪、何正谋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和只支付了部分土地征用款以及只取得部分土地征用权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二审法院已查明,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主动与钟永彪、何正谋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符合联合建房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在联合建房合同中将土地变更为宅基地,当地居委会、街道未提出异议;在房屋施工过程中,政府相关部门亦未加干预,联合建房合同得以履行。且从联合建房协议签订时到房屋动工前,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对涉案土地情况到现场进行了土地察看,并进行了土地规划和图纸设计。况且联合建房协议又是在国道拓宽后签订,双方对320国道拓宽征地均已知晓,土地面积变化后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在建房时亦未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对房屋补偿问题重新签订合同。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在申请再审中提出的钟永彪、何正谋隐瞒土地实际面积的事实在事前无法知道等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查明的相关事实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实际面积与合同面积约定不一致,事前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是明知的,在建房时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土地实际面积的认可,且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均已取得了份额内的房屋,并超出合同的约定加建了二层住房,即由合同约定的三层建成五层,最大限度实现了其合同目的。故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初生、罗美珍、龙启林、张连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忠阳审 判 员  黄军毅代理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