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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绿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凤鸣与蔡景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鸣,蔡景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绿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刘凤鸣,男,汉族,1952年9月2日,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蔡景东,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生。原告刘凤鸣与被告蔡景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鸣,被告蔡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经邻居介绍,被告蔡景东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在2013年11月25日前偿还。胡永江、曲景双系担保人。2012年11月25日被告到原告住所给原告9000元利息款,同时给原告出具72000元欠条一张,保证在2013年11月25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并用房产证做抵押,将原欠条收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经查被告抵押的房产证是伪造的,2013年11月绿园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3年6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蔡景东给付原告财产损失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现在监狱服刑,没有能力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问题同上。被告质证表示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蔡景东向原告刘凤鸣借款6万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9000元。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蔡景东犯诈骗罪,判处蔡景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该案查明,2012年11月蔡景东因在刘凤鸣处的借款无力还款,蔡景东利用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提出续借,骗取刘凤鸣同意,到期后未还款逃跑,骗取刘凤鸣5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蔡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已经构成诈骗罪,并被判处刑罚。《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本院(2013)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蔡景东骗取刘凤鸣51000元,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财产损失6万元的主张,与已生效的(2013)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蔡景东骗取刘凤鸣51000元”不一致,应以生效判决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凤鸣51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凤鸣负担195元,被告蔡景东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 季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