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王经东与单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经东,单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689号原告王经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周涛。被告单胜春,居民。法定监护人王淑惠(系被告单胜春的妻子),女,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懿杰。原告王经东与被告单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22日依法作出(2013)赣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单胜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经东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单胜春的委托代理人范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经东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单胜春因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之后原告找被告要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单胜春辩称,原、被告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持有的借条是他人交付的,并且原告的陈述虚假,被告多年患有精神疾病,其书写欠条的行为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单胜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欠款人:单胜春2009年.4.24.”。庭审中,原告王经东就借款20000元是否交付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单胜春以其在出具欠条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6月2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连正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08号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单胜春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未愈,在发生行为时(2009年4月24日)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单胜春支出鉴定费2100元。后经原告索要借款未果,为此产生诉争。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经被告单胜春申请,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单胜春进行鉴定,并出具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42号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单胜春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9月为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5月4日,本院受理申请人王淑惠与被申请人单胜春、第三人张海霞申请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一案,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病例资料等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单胜春在2009年9月无民事行为能力。2012年12月25日,原告王经东起诉被告单胜春至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依法作出(2013)赣商初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单胜春不服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法院未查清单胜春是否有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判决单胜春偿还王经东20000元及利息系认定事实不清、将举证通知书送达给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胜春,致使单胜春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做出缺席判决,系审判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连民终字第0497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2012)赣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连正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单胜春的门诊病历、鉴定费用发票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经东以被告单胜春借其现金20000元,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但其仅提供欠条,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且被告对借款这一事实予以否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单胜春自2000年以来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经治疗,但至今一直未愈,2009年4月24日,被告单胜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单胜春书写欠条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对其亦无法律约束力。综上,对原告王经东要求被告单胜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经东要求被告单胜春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经东负担,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单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事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