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邱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亚昭诉被告兰文磊、邢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昭,兰文磊,邢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邱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吴亚昭。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吴增福,男,系原告吴亚昭父亲。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文磊。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素敏,系被告兰文磊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地址:邱县建设街南段路东。负责人司贵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原告吴亚昭诉被告兰文磊、邢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昭法定代理人吴增福及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兰文磊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邢素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玉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昭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兰文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邱县陈村乡政府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轧伤,造成原告脑部受伤严重。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文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亚昭无责任。原告先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目前花去医疗费22544.02元。经查,冀D×××××号车的车主为被告邢素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文磊、邢素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34.02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待评残后另行追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74822.02元(保留追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兰文磊辩称,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发生��,我已向原告垫付费用共计13900元。本案原告为未成年人,未满两周岁,其监护人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邢素敏辩称,我与被告兰文磊系夫妻关系。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素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且有合法证据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于原告计算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邱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兰文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冀D×××××号车���投保情况。3、被告兰文磊驾驶证、邢素敏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冀D×××××号车的基本情况。4、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两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七份,证明医疗费用损失情况。5、吴亚昭及护理人员吴增福、吴振方、田飞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吴增福、吴振方所在单位2013年9-12月工资表一份、证明两份、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鉴字第140540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及损失。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700元。7、交通费单据71张,合计1215元,证明交通费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兰文磊、邢素敏的质证意见一致,即:对于证质证据1、2、3、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中邯郸市妇幼保健院2013年12月13日、邯郸市邯山区裕发药行2013年12月28日销售凭证、2013年12月25日康威药房出库单、太和堂药店收据及2014年2月19日邯郸市中心医院的收据有异议。邯郸市妇幼保健院2013年12月13日的单据上注明的是救护车费,邯郸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单据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与其相佐证,其他三份均不是正式发票。上述证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对于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数额,对于原告合理的护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证据7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邯郸到邱县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用请法院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被告兰文磊的意见。另外,诊断证明上虽然记载了三人护理,但是经鉴定并不需要三人护理,保险公司同意支付一个人的护理费。被告兰文磊提交下列证据:1、冀D×××××号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2、吴增福、吴凤娜的收款条两份,证明被告兰文磊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共计13900元。原告和被告邢素敏、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兰文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邢素敏、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兰文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邱县陈村乡政府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在陈村乡政府院内玩耍的学龄前儿童原告吴亚昭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吴亚昭受伤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文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亚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亚昭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等地检查治疗,共计住院31天,用去医疗费22544.02元。本院同时查明:1、冀D×××××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素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文磊已为原告吴亚昭垫付费用13900元。3、2014年5月1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鉴字第1405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亚昭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兰文磊违反规定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吴亚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22544.02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吴亚昭的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参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需要二人护理。吴增福、吴振方为长治市晨丰商贸有限公司工作职工,月工资3400元,护理费共计1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1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93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由邱县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疗,其入院、出院、护理人员来往及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脑挫裂伤等严重损伤,其幼小的心灵受到严重创伤,精神受到严重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42524.02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4)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兰文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吴亚昭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文磊赔偿。被告兰文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驾驶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告邢素敏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邢素敏与被���兰文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兰文磊在倒车时,应当按照规定查看车辆的四周情况并确认倒车安全,但其未认真进行查看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其奶奶的视线范围内,因此,被告兰文磊所辩监护人负有一定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亚昭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800元。二、原告吴亚昭损失的其余部分15724.02元,在扣除被告兰文磊已垫付的13900元后为1824.02元,由被告兰文磊赔偿。三、驳回原告吴亚昭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被告兰文磊负担950元,原告吴亚昭的法定代理人吴增福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岭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孙九凡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郭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