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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叶青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叶青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靖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叶青艳。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诉被告叶青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小松挖掘机(型号为PC56-7,机号DJB03810)一台。原告完全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便长期无理拒付租金。被告现已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61579元。由于被告的单方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LC11D370702-ZL0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标的物[小松挖掘机(型号为PC56-7,机号DJB03810)];2、被告向原告支付约定损害金16157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迟延损害金5273.35元(按每月20日应支付的租金14689元的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均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叶青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叶青艳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叶青艳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购买小松挖掘机(型号为PC56-7,机号DJB03810)一台,租赁期限为24个月;租赁合同总额为385542元,付款方式为首期租赁费为验收日支付50708元,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验收月次月20号及以后每月20号支付1455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调整租金;如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应按应付金额的支付日起按照年利率18%至还清为止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在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本合同留购价为181元;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承租方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由承租人将租赁物送交到出租方指定地点),并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未付租金)等等。该合同未约定合同终止期限。原告小松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将约定的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叶青艳。被告叶青艳在2010年12月15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向原告小松公司支付了2012年1月20日前的租金226587元,从2012年2月20日起到同年12月2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为161579元(每月为14689元)。现原、被告所订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青艳一直未支付所欠租金。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被告叶青艳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迟延损害金为5273.35元(按每月20日应支付的租金14689元的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均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小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叶青艳的身份信息、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品接受收单、承租人叶青艳付款明细表一张、原告的当庭陈述等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小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叶青艳也应按约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叶青艳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约定损害金(即被告实际欠付租金)、迟延损害金(实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青艳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LC11D370702-ZL01)。二、被告叶青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小松挖掘机(型号为PC56-7,机号DJB03810)一台,并支付租金161579元、违约金5273.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9元,由被告叶青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程雪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