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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巢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核:发文字号:(2014)巢刑初字第00230号拟稿: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巢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6月5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我院于同年6月12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4)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因多次向被害人李x华索要驾驶挖掘机工资未果,驾驶摩托车至巢湖市裕溪路边巢湖市“裕溪河畔”二标段工地,用石头、锤头将李x华的一台橘红色的“日立牌”200型挖掘机的9块窗玻璃和显示板、空调、收音机、机棚等物品砸坏。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194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高某在巢湖市槐林镇腾飞网吧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李x华人民币60000元,取得李x华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在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x华雇佣被告人高某开挖掘机,双方因索要驾驶挖掘机工资产生矛盾。2013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摩托车至巢湖市裕溪路巢湖市“裕溪河畔”二标段工地,用石头、锤头将李x华的一台橘红色的“日立牌”200型挖掘机的9块窗玻璃和显示板、空调、收音机、机棚等物品砸坏。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194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高某在巢湖市槐林镇腾飞网吧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认,并赔偿被害人李x华人民币60000元,取得李x华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8月3日21时50分,被害人李x华报警称其一台挖掘机被人砸坏,至此案发。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出生于1992年5月5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高某在巢湖市槐林镇腾飞网吧被巢湖市公安局抓获归案。4、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内容,证实: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李x华因驾驶挖掘机工资双方的短信来往。5、书证:维修报价单、户口簿复印件、发票,证实:⑴被害人李x华以其妻子汪x香的名义购买了“日立牌”200型挖掘机,价格为935000元;⑵汪x香于2013年8月22日购买配件12800元;⑶ZX200-3G挖掘机维修报价单为52375元。6、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x华就赔偿达成协议,高某赔偿李x华6万元,李x华对高某表示谅解。7、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指认出其毁坏挖掘机的地点为巢湖市裕溪路巢湖市“裕溪河畔”二标段工地。8、现场勘验经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高某毁坏他人财物的地点在巢湖市裕溪路巢湖市“裕溪河畔”二标段工地。被害人李x华停放在此的橘红色的“日立牌”200型挖掘机的9块窗玻璃和显示板、空调、收音机、机棚等物品被损坏。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0194元。10、被害人李x华的陈述,证实:其雇佣高某帮其开挖掘机,后来其与高某因工资问题搞得不愉快。2013年8月2日夜里,其停放在巢湖市裕溪路巢湖市“裕溪河畔”二标段工地的挖掘机被人砸坏了,共有9块窗玻璃和显示板、空调、收音机、机棚等物品被砸坏。其怀疑是高某干的。案发后,其与高某的父亲达成赔偿协议,高某赔偿其6万元,其对高某表示谅解。11、证人徐x飞的证言,证实:其是高某的朋友。2013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高某打电话告诉其他将打工老板的挖掘机砸坏了。是因为讨要工资的事情砸老板的挖掘机。12、证人谢x的证言,证实:其帮李x华修理过一台“日立牌”200型挖掘机,我们中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巢湖分公司给他出具了维修报价单。我们帮他修理了显示板、空调、收音机、机棚等。1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7月帮一个姓李的老板开挖掘机,是在巢湖市亚父农产品农贸市场对面的工地干活。因为请假的事与老板发生了矛盾,其找老板要工资老板并不愿付,其非常生气于2013年8月3日3时许骑摩托车来到工地用石头、锤头将李x华的挖掘机的9块窗玻璃和显示板、空调、收音机、机棚等物品砸坏,后骑车回家了。案发后,其家人与李x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x华6万元,李x华对其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克金审 判 员  周可平人民陪审员  方薇薇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