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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叶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叶天宝,孙少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820356-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上水矸村。法定代表人:毛霖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欣,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天宝(公民身份号码:),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叶波、陈剑明,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孙少林,无业。原告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天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欣、被告叶天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孙少林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波、第三人孙少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菜牛,至2012年1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牛款1035000元。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写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35000元。被告叶天宝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是事实。但在2013年12月原告委托第三人向其催讨债务,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仅向其归还200000元,其余款项无需归还。后被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第三人,并将款项170000元汇款给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被告确实向其汇款170000元,并交付给其现金28000元,合计198000元。但上述款项被第三人的老板取走,并未交付原告。原告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1035000元的事实;证据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被告催讨借款103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全权委托”第三人负责处理追款事宜,系原告对第三人的特别授权,故第三人有权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并代收款项;且被告支付款项给第三人时与原告确认过第三人的身份以及还款方式。第三人认为:协议书第一条虽约定第三人在收款时必须有原告人员在场或原告直接收款,原则上第三人不代原告直接收取还款,但如原告不在场,第三人可以代收还款。被告叶天宝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证据1.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特别授权第三人催讨借款以及双方约定欠条原件作废的事实;证据2.银行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第三人交付款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陈述的关于被告已归还款项19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授权委托书中关于第三人代收欠款、代签还款协议、欠款汇入第三人账号以及“注:所有和元康欠款两清,原件欠条作废”等内容并非原告所写,原告并未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表示授权委托书中的内容均由其本人填写,其中“注:所有和元康欠款两清,原件欠条作废”是指如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则欠条原件作废。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对于授权委托书中关于第三人代收欠款、代签还款协议、欠款汇入第三人账号以及“注:所有和元康欠款两清,原件欠条作废”等内容不予认可,但第三人自认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原告对于第三人收取被告款项198000元的事实已经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第三人孙少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被告作为买方(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牛,款项合计1035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10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毛霖武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毛霖武(甲方)全权委托宁波江东联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负责处理有关被告欠原告款项1035000元之一切还款事宜;乙方在收款时必须有甲方人员在场或由甲方直接收取,原则上乙方不代甲方直接收取还款;甲方同意在乙方为其追讨回的欠款金额本金中按20%的比例,在一日内以现金(支票)的行使支付给乙方。同日,毛霖武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毛霖武正式全权委托第三人代表本人追收有关被告欠原告1035000元之一切还款事宜,即第三人代表本人代收欠款、代签还款协议、欠款汇入第三人账号。并注明:所有和原告欠款两清,原件欠条作废。后被告向第三人交付款项19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及时归还全部欠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第三人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98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归还款项198000元。被告虽辩称其向原告支付2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剩余款项83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承诺剩余款项无需归还,原、被告欠款两清,欠条原件作废。但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否认,第三人表示“注:所有和原告欠款两清,原件欠条作废”是指被告款项还清后,欠条原件作废。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系第三人书写,第三人对授权委托书的解释符合情理,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天宝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款项8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叶天宝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15元,减半收取7057.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元康牲畜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50.50元,由被告叶天宝承担5707元,被告叶天宝连带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