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民一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杨少杰与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杰,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1179号原告:杨少杰被告: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宾委托代理人:谭勇原告杨少杰诉被告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界丽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杰,被告天界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宾、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杰诉称,2010年3月27日我到被告天界丽都公司从事调音师工作,工作期间我多次要求与被告天界丽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至2011年7月被告才与我签订一份空白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0日被告天界丽都公司无端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在被告天界丽都公司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给我支付加班费,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817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00元;4、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被告天界丽都公司辩称,原告杨少杰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原、被告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以现金的形式给原告杨少杰发放了社保补贴,原告是个人原因离开公司的,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少杰于2010年3月27日到被告天界丽都公司从事调音师工作,201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天界丽都公司未给原告杨少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月。另查明,原告杨少杰于2014年3月6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817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元;4、被告补缴原告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10月28日社会保险费。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乌劳仲裁字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杨少杰其它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认定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天界丽都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杨少杰双休日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杨少杰并无双休日加班情形,原告对工资表上的自己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8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天界丽都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杨少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查原、被告于2010年3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已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杨少杰要求被告天界丽都公司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天界丽都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杨少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存在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原告杨少杰离开被告天界丽都公司,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本院以1400元作为工资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杨少杰要求被告天界丽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被告天界丽都公司应给应给杨少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被告主张2013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提交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加以证明。原告杨少杰虽然对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对于原告杨少杰主张2013年10月20日离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入职,2013年9月30日离职,被告天界丽都公司应当给原告杨少杰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予缴纳,根据现有政策,应当补缴原告杨少杰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于原告2010年3月工作未满15天,2013年10月与被告已无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杨少杰要求被告天界丽都公司补缴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少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00元(2010年3月27日至2013年9月30日,1400元/月×4个月);二、被告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原告杨少杰2010年4月至2013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杨少杰要求被告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8176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少杰要求被告新疆天界丽都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履行,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建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