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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李家华与姚桂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华,姚桂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李家华,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被告姚桂南,男,约37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原告李家华与被告姚桂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桂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华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钱,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钱。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14100元共计61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桂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7000元用于生意上的周转,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14100元共计61100元。201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1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姚桂南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桂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家华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姚桂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宗华审判员  曲林华审判员  姚晓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