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兴仁、戴永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栋。被告:黄兴仁,农民。被告:戴永久,农民。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兴仁、戴永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及被告黄兴仁、戴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1月6日,被告黄兴仁在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留守营信用社借款28000元,保证人戴永久,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执行月息10.3275‰,期限至2008年11月6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据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兴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990元、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32025.18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戴永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黄兴仁、戴永久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兴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90元、利息32025.18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戴永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永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兴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安志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明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