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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刘丹与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叠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刘丹。被告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君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俭,广西桂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泰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丹诉被告桂林市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桂林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丹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刘丹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丹负担;余款50元本院退回原告刘丹。审 判 长  陈远璐审 判 员  陈国先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庄 海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