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碑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少林与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林,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马少林,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欧文军,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婧,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火炬路1号企图时代大厦12层A区。法定代表人:何革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中波,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马少林与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少林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8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于西安市朱雀大街,合同总价款为48125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证,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至今被告仍未办理房产证。期间,原告多次询问、督促被告及早办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办理。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1月达成和解,被告承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月内办理房产证,否则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自作出承诺至今已超出10个月,依旧未曾办理房产证。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由被告承担违约金4812.5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在六个月内将原告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之前与原告达成过和解,已按违约金的65%向原告支付过,如果再次按照合同约定重新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朱雀大街房屋,合同总价款为481250元。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原、被告双方达成谅解,原告承诺不再就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承诺自《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月内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若逾期履行义务的,将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28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解协议、承诺书、收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后,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能在36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亦未能在承诺的10个月期限内办理备案,已违反合同及双方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31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4812.50元,应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对剩余部分1684.5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将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少林逾期办证的违约金16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原告支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陕西星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折亚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