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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中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辽中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捕前住辽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抓获,同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9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中县迎宾路“碧水湾宾馆”门前时被公安交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7.9/100ml。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信息,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路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