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余仁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7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仁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召法,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4)2013-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仁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1日、同年6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仁基及其辩护人方召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陈某甲饮酒后骑自行车至瑞安市汀田街道联余村联余路42号附近地段摔倒在地。被告人余仁基驾驶轿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驶往塘下镇方向,行经上述地段右转弯时,车辆碾压或碰撞在该处陈某甲及其自行车,致陈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余仁基驾车送被害人陈某甲至塘下镇新坊村薪堂中医院救治。同时,被告人余仁基根据被害人陈某甲所提供的住址去寻找其家属未果。后医生建议将被害人陈某甲转送至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的情况下,被告人余仁基在驾车送陈某甲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的途中,将被害人陈某甲送至塘下镇鲍二村昌荣路河边,后被告人余仁基驾车离开。次日,被告人余仁基到昌荣路河边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已经死亡,警察在现场处理,遂回家,后被公安人员传唤归案。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脑、心脏、肺、肾、肝、脾各脏器呈失血性改变;符合因交通事故(车辆碾压)致严重胸、腹部损伤后引起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仁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余仁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万元,并得到谅解。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余仁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仁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余仁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方召法的意见是,1、被告人余仁基不存在逃逸情节,因为在主观上不具备逃避法律的追究故意,其送被害人至薪堂中医院治疗时,留下自己真实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将被害人送至鲍二村昌荣路桥头边系被害人的要求,第二天早上还去银行取了钱准备去看望被害人,且主动向公安人员交待被害人的自行车、病历等物品都在肇事车内,温州交警支队的认定书也认为没有逃逸的行为;2、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余仁基第二天早上到了鲍二村发现警察拉起了警戒线,意识到被害人已经死亡时,就打电话给其女婿,其女婿要其在家等候,后公安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余仁基,被告人余仁基主动回拨提出自己去公安机关,符合主动投案的情形;3、被害人陈某甲醉酒���自行车,存在明显过错,当时被害人已躺在马路上,加上路况正好有上下坡,驾驶员比较难发现有人躺在马路中间的,被害人陈某甲主动提出要去鲍二村桥边,其自己对伤势判断不准确;4、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5、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0时40分许,陈某甲醉酒后骑自行车,行至瑞安市汀田街道联余村联余路42号附近地段摔倒在地。21时4分许,被告人余仁基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汀田街道驶往塘下镇方向,行经上述地段右转弯时,车辆碾压在该处的陈某甲及其自行车,致被害人陈某甲受伤、自行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余仁基驾车送被害人陈某甲至塘下镇新坊村薪堂中医院救治,并在该医院拍片、清创、包扎。同时,被告人余仁基根据被害人陈某甲所提供的瑞安市塘下��鲍二村昌荣路××号的住址去寻找其家属未果。后医生建议将被害人陈某甲转送至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被告人余仁基驾车送被害人陈某甲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的途中,因被害人陈某甲要求,将被害人陈某甲送至鲍二村昌荣路××号附近的河边,后被告人余仁基驾车离开。次日6时52分许,被告人余仁基至银行ATM机上取了人民币3000元,准备再带被害人陈某甲去医院治疗,当被告人余仁基到了昌荣路河边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已经死亡,公安人员在现场处理,遂回汀田镇联中路家中。当日9时40分许,公安人员打电话给被告人余仁基未接通,后被告人余仁基回拨,公安人员向被告人余仁基亮明身份,并让其在家中等候,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余仁基家中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脑、心脏、肺、肾、肝、脾各脏器呈失血性改变;被害人陈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车辆碾压)致严重胸、腹部损伤后引起失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mg/ml;浙C×××××别克轿车各项技术性能符合技术要求;自行车没有发现安全隐患。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余仁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余仁基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余仁基的供述,供认其驾驶轿车在汀田西大街接上余某,准备一起至塘下洗脚,驾车至联余村和后朱村交界处的一个路口右转弯时,突然听到车底下传来声响,于是自己就停车查看,发现有一个人仰躺在车的左侧,左脚在流血,就和余某把伤者抱上车,准备去塘下人民医院,经过新坊村���,看见路边有一个医院,就停下车将伤者带至医院,在医院拍完片,准备让伤者留院观察一夜,医生说医院没有护理人员,让我去找家属,伤者说自己叫陈某甲,住在鲍二村昌荣路××号,自己就到昌荣路一带找,后他的邻居说陈某甲的家人都已搬走,于是自己又回到医院,医院里的医生对陈某甲做了脚部包扎,并建议送上级医院查看,自己和余某又把伤者抬上轿车,准备开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车子开了几十米后,陈某甲叫我们把他送回鲍二村桥头,于是就把他送回了鲍二村桥头的河边,第二天早上,自己去银行提取了3000元的现金,准备需要的话还要带陈某甲去瑞安市人民医院,到了鲍二村桥头时发现现场拉起了警戒线,有几辆警车停着,就向围观的群众了解了一下,说有人死了,位置正好是昨天陈某甲躺的位置,自己就打电话给女婿,让他向派出所的人了解情况,女婿就让我在家等候,后有人打来电话,因信号原因没接通,自己就回拨过去,他说是民警,问我在哪里,我说在联中路xx号的家里,可以到公安机关,对方说不用,要我在家等,后公安人员就到我家把我带走的事实;2、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余仁基约好一起去塘下洗脚,后被告人余仁基开车过来接他,当车行至一个路口地段右转弯时,车底下传来响声,被告人余仁基就停车,下车发现车子的左侧躺着一个人,脚上流着血,经伤者提醒,又发现车底下还有一辆自行车,我们问伤者的住址情况,伤者说住在鲍二,是贵州人,当时只想着送伤者去医院看一下,没想到要报警,将自行车搬到车上,带伤者去塘下看,路过新坊时看到有一家医院,于是就把伤者送到里面让医生看,医生给伤者拍了片,并缝了伤口,医生说可能要住院,需要人服侍,于是被告人���仁基根据伤者提供的住址去鲍二找其家人,后被告人余仁基回到医院说伤者老婆已搬到梅头了,医生就建议送上级医院治疗,我们把伤者抬到车里后,准备送伤者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伤者表示要去鲍二,于是我们就把伤者送至鲍二河边一栏杆边,第二天早上8点多,被告人余仁基告诉我早上他去鲍二村看那个人怎么样时,结果那个人死了,且现场有很多警察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陈某甲的儿子,案发前,自己没有跟父亲陈某甲住在一起,自己住在梅头,母亲在温岭妹妹家,父亲陈某甲住在鲍田鲍二村的事实;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新坊村薪堂中医院的医生,2013年6月8日21时许有一位伤者过来急诊,我们就给他进行拍片、清创、缝合伤口,并打了点滴,伤者叫陈某甲,当时伤者神志清醒,他的身份信息都是他自己写的,因他腰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足部皮肤裂伤,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我建议送伤者到瑞安市人民医院进一步检查,两位送伤者过来的人说想让伤者留在我们医院,因他们不是家属,我说我们这里没办法提供服侍,后来他们把伤者抬到车上离开的事实;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6月8日晚上,自己在医院值班,有人过来问有无医生看一下病人,自己就问他是什么样的病人,自己出去看见一辆轿车停在医院往塘下方向的路中间,车头朝向塘下方向,自己就让那人把车子靠近,并把车子打开查看,后排躺着一位伤者,自己就问伤者能不能走,他说不能,自己就找了一辆推车,几个人扶他到推车上,并推进医院,然后自己去叫医生下来,医生就开始拍片、清创,自己了解到送伤者来的人与伤者不是亲属关系,自己怕他们走掉,就问他们联系方式,那人告诉我他叫余仁基及手机号码,自己拨打了一下,接通了,期间余仁基还去找伤者家属,找了半小时左右没找到,又回到我们医院,医生处理完后,推荐他去上级医院查看,我们就把伤者抬上车,并证实自己感觉伤者当时不是很清醒,身上有酒气,问他住哪,他说住桥头,后来余仁基又问他情况,他好象说了什么地方,余仁基就开车去找,余仁基回来后说找到伤者住处了,好像已被房东赶出来了的事实;6、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原来与他老婆住在昌荣路,在案发前三、四天,房东因被害人陈某甲经常半夜起来,在家里“乒乒乓乓”的敲,隔壁有些上班的人就向房东投诉,房东就把租金退给了他,让他搬走,后来就不知道他住哪里了,2013年6月8日晚上10点多,自己站在昌荣路××号二楼窗口,看见楼下有人开着一辆轿车经过,问路边的青年人昌荣路在哪里,过了不到20分钟左右,���到刚刚开车经过的那个人又过来问陈某甲是不是住这里,并说门牌号是××号,估计是陈某甲经常半夜喝醉了,常来敲我的门,把我家的门牌记过去了,自己就问他什么事,他说陈某甲受伤了在新坊医院,问我陈某甲的亲人在哪里,自己就叫他去找房东,并指了一下陈某甲原来的住处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余仁基将被害人陈某甲送至鲍二村昌荣路河边的位置及被害人陈某甲死在该位置的情况;9、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补充勘查笔录,证明轿车后排座位左侧安全带处有血迹,行李箱内有自行车、被害人陈某甲的病历、就诊卡、发票、拍片的胶片及车辆底部的刮擦情况和血迹情况;10、视频材料说明,证明2013年6月8日20时53分30秒许,一辆自行车由北往南行经事��现场,并摔倒在事故现场,21时5分30秒许,事故发生,21时11分许,车辆离开,21时24分许,余某进入薪堂中医院,23时30分许,被告人余仁基驾车离开医院的情况;11、视频下载图片,证明2013年6月8日晚,被害人陈某甲骑自行车、被告人余仁基驾驶轿车先后从同一方向经过联余路的情况及被告人余仁基于次日6时46分许、7时31分许驾车(汀田至鲍田方向往返)经过大典下商业街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13、病历、发票,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伤势及治疗情况;14、初诊挂号预填单,证明被害人陈某甲提供自己的姓名及住址情况;15、温州医学院关于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脑、心脏、肺、肾、肝及脾各脏器呈失血性改变;1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车辆碾压)致严重胸、腹部损伤后引起���血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8mg/ml;18、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正常,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照明信号装置及刮水器工况正常;19、技术鉴定意见书,证明同事故的自行车制动、转向装置事故前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及安全隐患;2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余仁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的情况;2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出警单,证明群众报案情况;2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存款分户明细查询,证明被告人余仁基于2013年6月9日6时52分许在ATM机上取出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2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被告人余仁基的赔偿情况及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情况;24、归案证明、归案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余仁基的归案情况;25、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余仁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仁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仁基在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在事故后能送被害人至医院治疗,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方召法提出以上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余仁基在肇事后虽能送被害人至医院治疗,但在医生明确告知需送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且被害人自己无法行走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放置无人看管的地方,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公诉机关没有指控逃逸致人死亡及没有认定有自首情节,均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不存在逃逸的情节,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仁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协敏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利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