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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艳梅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艳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9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组织机构代码71093072-0。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明军、陈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艳梅,女,1980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诉被告曹艳梅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之后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统一简称平安南京分行)的贷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原告受理后签发了编号为11094072600000216131的保单。该保单约定: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平安南京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此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此,平安南京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理赔金额为55697.99元,银行在收到理赔款后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获得了代位求偿权,享有债权银行的追索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理赔55697.9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保费4038.95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以55697.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令给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后,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第2项诉请。被告曹艳梅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曹艳梅向平安财险公司提交《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6月5日,平安财险公司向曹艳梅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编号11094072600000216131),载明保险金额为7134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每月交纳,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140元;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之和;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消费信贷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2012年6月5日,平安南京分行与曹艳梅签订《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平安南京分行向曹艳梅贷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日曹艳梅收到贷款60000元。2013年10月14日,平安南京分行向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申请索赔金额为55697.99元。2014年1月24日,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同时,平安南京分行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确认其收到编号为11094072600000216131的保险单项下代偿款55697.99元。上述事实,有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条款、个人小额消费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公司与曹艳梅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曹艳梅未按约向平安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平安财险公司基于上述保证保险向平安南京分行支付了代偿款55697.99元,平安财险公司有权就55697.99元代偿款向曹艳梅追偿。同时,根据《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规定,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因曹艳梅未按约向平安财险公司归还赔偿款,故曹艳梅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赔偿款55697.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赔偿当日即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平安财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曹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艳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理赔款55697.9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5697.9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曹艳梅负担1610元。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曹艳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劲松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邹秋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