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卫国与彭志成、陈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卫国,彭志成,陈四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陈卫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盛成,新邵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志成,男,汉族。被告陈四秀,女,汉族。系被告彭志成之妻。原告陈卫国与被告彭志成、陈四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陶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刘志酬、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四秀是堂姑侄关系,被告彭志成2000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1年3月3日借45000元,2007年3月19日借150000元,2007年3月26日借130000元,每次借款约定的月利率都是3分,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至今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35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二被告未予应诉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卫国与被告陈四秀是堂姑侄关系,两家关系一直很好,2000年被告彭志成夫妇在永州承包工程,2000年11月19日,被告彭志成向原告陈卫国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卫国币壹万元整,月息叁佰元整”。2001年3月3日,被告彭志成向原告陈卫国借款45000元,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卫国币肆万伍千元整,按月息3分计算”。2006年底,被告彭志成向原告还款20000元。被告彭志成在作柴油生意期间,于2007年3月19日向原告陈卫国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卫国币壹拾伍万元整,每月息壹万贰仟元整”。同月26日,被告彭志成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卫国币壹拾叁万元整,月息壹万叁千元整”。此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09年,原告在福建找到被告彭志成,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条和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卫国借款给被告彭志成,被告彭志成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每次借款时都未约定归还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是合法的,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款时双方的约定超过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在起诉时己放弃了原约定的利率,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判决时止,在借款期间内被告彭志成向原告陈卫国支付了21000元,应视为支付了部分利息,除被告己支付借款利息21000元外,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0元,经计算其月利率尚不足1%,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四秀与被告彭志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彭志成所负债务应当连带承担偿还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志成偿还原告陈卫国借款本金335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共计63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陈四秀对被告彭志成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彭志成、陈四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陶平审 判 员 刘志酬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国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