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马维才与西宁市城乡规划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才,西宁市城乡规划局,青海省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西行初字第9号原告马维才。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何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勋,西宁市城乡规划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都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海省成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成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婷婷,青海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维才诉被告西宁市城乡规划局要求依法确认被告2009年12月18日对第三人核发的(宁规选(2009)15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0日向被告西宁市城乡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经审查决定追加成林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2014年5月27日向第三人成林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被告西宁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维才委托代理人张朝辉、王玉臣,被告西宁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周建勋、都平,第三人成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西宁市殷家庄26号,在该处拥有合法房产及土地使用权。2013年10月31日原告诉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拆迁许可证一案开庭时得知被告曾于2009年12月18日向成林公司违法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四至范围:东至邮政小区,西至海湖路,南至西宁行知小学,北至昆仑路范围,该具体行政行为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被告为拆迁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未依法对成林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成林公司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被告为成林公司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过程中,既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的义务,也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更没有告知相关复议和起诉的救济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6条和第47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西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09年12月18日核发的(宁规选(2009)15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行为。综上,被告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现请求依法确认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在起诉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证明行政行为的存在;2、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合法,都是经过合法部门审查颁发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同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占有权。被告城乡规划局辩称:2009年8月17日,答辩人出具4-10-1地块(昆仑路、海湖路十字东南角地块)土地招拍挂条件并转至市土地储备中心。2009年9月17日,第三人成林公司经土地市场以挂牌方式取得昆仑路、海湖路十字东南角地块(宗地面积约399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于2009年10月22日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夏都景苑住宅小区项目选址意见书。答辩人依法对成林公司提交的相关申请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向成林公司核发夏都景苑住宅小区(宁规选(2009)15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上述申请及核准行为是��照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程序合法。无被答辩人诉状陈述的违法情形,不应被确认违法或撤销。2009年8月25日《中国国土资源报》第2710期及2009年8月26日《青海日报》第21129期中均刊登“西宁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挂牌出让公告(2009招拍挂公告第[7]号)”,其中包括昆仑路地块(编号2009C-12)的基本情况和规划指标要求。2011月5月,答辩人对夏都景苑住宅小区方案审定后,监督成林公司绘制并在行知路以东、昆仑路以南设立夏都景苑住宅小区规划公示牌,对夏都景苑住宅小区项目在建工程进行公示。有上述事实可知被答辩人自此时起,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拥有的房产被纳入规划拆迁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请法院予以裁定驳回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报告》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夏都景苑住宅小区公示牌;3、西宁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宁复(2014)2号);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宁行终宁第10号。第三人述称:本案的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该地是由集体用地变成国有土地,原告不具备利害关系人。《城乡规划法》证明第三十六条中存在两种情形,针对划拨用地的不适用本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成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建筑许可证、土地使用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报告》及其他相关申请材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夏都景苑住宅小区公示牌;3、西宁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宁复(2014)2号);4、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宁第10号行政裁定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第三人成林公司向被告西宁市城乡规划局提出夏都景苑住宅小区项目选址申请,西宁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对其相关申请材料进行了合法性审查,于2009年12月18日向其核发(宁规选(2009)15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1年5月,监督绘制了行知路以东、昆仑路以南夏都景苑住宅小区规划公示牌,对夏都景苑住宅小区项目在建设工程进行公示。第三人成林公司与马维才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向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后简称市房产局)申请行政裁决,市房产局作出宁房拆(2012)35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并于2012年8月10日向马维才送���,在规定期限内,马维才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月3月6日,我院根据市房产局的申请作出(2013)西行非执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决书及行政裁定书均已生效并执行完毕。原告申请要求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系西宁市房产局申请非诉强制执行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之一。在原告就《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定书》逾期提起诉讼,案件二审阶段,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市房产局作出的宁房拆(2012)35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定书》中对颁发给第三人成林公司的涉及房屋拆迁的相关批文已被城西法院的非诉行政裁定是认定合法。马维才对前设关联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法规规定,驳回马维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维才在市房产局作出的《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及时主张权利,而在房屋被依法拆迁后又对该拆迁许可证前设关联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维才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马维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辉审 判 员 杨丽萍人民陪审员 沙成方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师新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