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曾法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法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曾法行,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龚家晴、劳日升,均系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叶超飞、谭文娟,均系该司职员。原告曾法行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家晴,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法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粤xhb268号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韦开宽驾驶的粤x0w212号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xhb268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曾法行就自身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无理拒赔。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67392.4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根据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公估报告,由于原告未提交车辆的购置发票,导致新车的重置价以及本案的车辆评估价值过高。经被告向丰田4s店经销商询价该车的新车购买价为85000元左右。因此要求原告提供车辆的购置发票。保管费并非车辆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人身检查费用应由主责方的交强险予以赔偿,人身损失不适用代赔追偿,但是本案主责车也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同意代赔人身损失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身无异议,请求法院审查原告是否已经得到侵权方的赔偿。原告曾法行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是粤xhb268的车主,拥有驾驶资格。被告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的另一方负主要责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应该承担交强险范围外不超过30%的部分。3.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无异议。4.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为63530元,发生评估费2991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已经实际支出该维修费用的发票,并且该维修费的价格高于车辆的实际价值。评估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补充陈述:至今未维修车辆。5.拖车费、保管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保管费15元,该费用共21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管费不应由其承担。6.医疗费发票2张,放射检验报告1份,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2份,病历本一本,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轻微受伤的事实,为了确定伤情,所产生的检查费用656.4元。被告质证认为,坚持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曾法行的质证意见如下:1.顺德合诚丰田4s店及高明丰田店询价单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目前的新车购置价为85000元左右。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故不予确认,应该按照本案中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所评估的情况为准。该证据显示的车辆排量是1.3l,原告的车辆的排量是1.598l。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其自行向丰田品牌的两家4s店询价的结果,但被告无法证明其所询问的车型与本案受损车辆一致或大致相同,故该询价结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曾法行为粤xhb268号车(登记车主系曾法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72200元的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附加条款)。2013年12月20日11时10分许(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曾法行驾驶粤xhb268号车行驶至顺德乐从镇大罗钢铁世界a6区路口时,与案外人韦开宽驾驶的粤x0w212号车(该车由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即本案被告的上级分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曾法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曾法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开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粤xhb268号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粤xhb268号车损失为63530元,曾法行为此花费评估费2991元,另花费拖车费200元,保管费15元。保险公司认为粤xhb268号车评估所得出的损失金额超过粤xhb268号车事发时的实际价值,并为此提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司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至事发之日,粤xhb268号车的实际价值为85732.62元。至本案庭审之日,粤xhb268号车尚未进行维修。另查,曾法行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656.4元。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粤x0w212号车由其上级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同意在本案中代为向曾法行赔偿上述医疗费用。本院认为,由于事故造成上述两车损坏及人员受伤,且粤xhb268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曾法行就自身损失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索赔。曾法行自身损失包括粤xhb268号车的损失63530元(按评估结果确定),车辆损失评估费2991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15元,合计6673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又因保险公司无理拒绝赔付,曾法行诉请上述费用自其起诉之日(2014年1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抗辩认为粤xhb268号车经评估的损失63530元超过事发时粤xhb268号车的实际价值,但经本院委托对粤xhb268号车事发时实际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定粤xhb268号车事发时的实际价值为85732.62元,超过粤xhb268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又抗辩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费2991元其不用承担,经查该费用系曾法行为确定自身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花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同样不予采纳。至于曾法行因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656.4元,本应由承保主责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予理赔,但由于承保主责方车辆交强险的平安佛山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上级保险公司,故被告自愿代赔,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该代赔费用不应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曾法行支付理赔款合共6673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4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法行代赔医疗费656.4元;三、驳回原告曾法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4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曾法行垫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款项迳付给原告曾法行,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何道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