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商初字第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仇继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仇继军,杨晴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商初字第0172号原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118-16号。法定代表人陈耀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超。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南。法定代表人仇继军,职务不详。被告仇继军。被告杨晴梅。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庆卫,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发担保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机尼龙公司)、仇继军、杨晴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菲菲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财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竹、陈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机尼龙公司、仇继军、杨晴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发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建机尼龙公司与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机尼龙公司向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建机尼龙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仇继军、杨晴梅为建机尼龙公司履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建机尼龙公司贷款后在约定期限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此垫付贷款本息2040176.0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建机尼龙公司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040176.04元,支付违约金24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31日起每天按照28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50000元;2、被告仇继军、杨晴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建机尼龙公司、仇继军、杨晴梅均未到庭,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借款人建机尼龙公司向贷款人农商行借款,与农商行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淮农商借字(2013)第862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执行年利率9.15%,借款期限为一年。为担保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财发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农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3年3月12日将人民币2000000元汇入建机尼龙公司帐户,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建机尼龙公司为委托原告担保贷款曾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为了确保借款人建机尼龙公司与贷款人农商行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2013年3月11日,原告财发担保公司(担保人)与被告建机尼龙公司(委托担保人)、被告仇继军、杨晴梅(反担保人)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载明:“反担保人愿意为担保人与委托担保人所形成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反担保的约定具有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第三条约定:“担保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反担保人的,各反担保人共同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约定:“1、反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委托担保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约定:“反担保人承诺……2、委托担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反担保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3、反担保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人有权通过法定程序从反担保人的任何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1、本合同生效后,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任一条款约定的,需承担向担保人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2、因委托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基于借款合同约定从担保人处直接扣款或基于法院判决文书而使得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有权向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追偿并要求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给付违约金(数额为担保人担保金额的20%);追偿范围包括:扣(垫)款本息、自扣(垫)款之日起利息(数额为每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担保人实现代偿款而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律师费用……3、委托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除应承担本条1、2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其所缴纳的保证金也全部归担保人所有。”借款到期后,建机尼龙公司未按约还款,农商行即于2014年3月31日、4月4日从财发担保公司账户扣划款项用以代偿建机尼龙公司所欠的贷款本息2040176.04元。因被告建机尼龙公司未向财发担保公司偿还垫款,财发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向建机尼龙公司及各反担保人主张债权。案件庭审中,原告提供一张律师费收据,陈述其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另,在本案庭审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补充意见,称其因堵车未及时参加本案庭审,并认为:建机尼龙公司为委托财发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时,曾向财发担保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应当冲抵债务;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违约则承担律师费,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金额,属约定不明,且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费应由委托人支付,财发担保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财发担保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还款通知、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律师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农商行与被告建机尼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财发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建机尼龙公司、原告财发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被告仇继军、杨晴梅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二、关于建机尼龙公司应当偿还原告的垫付款数额。本案被告建机尼龙公司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由保证人财发担保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财发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建机尼龙公司偿还原告财发担保公司已代偿的贷款本息2040176.04元。三、关于违约金数额。因几被告违约,原告财发担保公司主张被告支付240000元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财发担保公司代垫款项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财发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述主张,应当以其因被告违约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原告财发担保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对于其所受到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建机尼龙公司应承担以原告实际垫还的2040176.04元为基数,从最后垫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四、关于律师费数额。根据本案所涉的委托担保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财发担保公司有权向委托担保人建机尼龙公司和反担保人仇继军、杨晴梅追偿因实现代偿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但是原告提供的律师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向其委托的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五、关于保证金的处理问题。对于保证金,本案所涉委托担保合同虽然约定了若借款人、反担保人违约,则财发担保公司对收取的保证金不予返还,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被告缴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应当冲抵被告对原告的最后应付款。六、关于被告仇继军、杨晴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反担保是指第三人(担保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由债务人或另外一个第三人向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担保的对象是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后,担保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时,由反担保人(第三人)负责清偿该追偿责任,或就第三人、债务人之特定财产进行优先受偿。本案被告仇继军、杨晴梅对建机尼龙公司向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故被告仇继军、杨晴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代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2040176.04元,并承担以2040176.0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届时应扣除被告已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仇继军、杨晴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41元,减半收取127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20.5元,由原告淮安市财发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29元,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5591.5元,被告仇继军、杨晴梅对被告淮安市建机尼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胡菲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