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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涟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在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在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涟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明飞。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被告黄在堂,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大明,江苏省涟水县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黄在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全华、被告黄在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黄在堂于2007年3月17日在原告下属东胡集支行贷款2万元,约期为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3‰。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在堂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6033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17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借款借据1份;2、贷款催收通知单6份。被告黄在堂辩称:被告仅收到借款借据复印件副本一份,其他没有任何证据,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事实没有发生。假如借款借据是真实的,本案也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在堂确认借款借据上字是他本人所签,但认为没有按手印,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假如借款借据是真实的,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贷款催收通知单,被告黄在堂称六份都是自己签字的,但均是2014年原告欺骗自己一次性所签,之前从未催收过,自己也不知道签的是什么内容。所谓六份贷款催收通知单,均系原告伪造,因原告涉嫌伪造证据、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责任人司法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借款借据及六份贷款催收通知单均有被告黄在堂签字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在堂于2007年3月17日在原告农商行下属东胡集支行贷款2万元,到期日期为2007年11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9.3‰,担保人为程国志。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在堂未按约定还款。2014年年初,被告黄在堂在原告发送的六份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被告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后仍然未归还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利息16033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贷款催收通知单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要求进行文检司法鉴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六份贷款催收通知单形成时间是2014年年初。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如果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可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的没有在借款借据上按手印、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在堂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关于借贷关系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即使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黄在堂于2014年年初在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重新确认的债权债务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确认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贷款催收通知单未明确履行期限,但被告实际签字时间为2014年年初,故被告抗辩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系原告欺骗自己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签字的内容应当理解,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对六份贷款催收通知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问题,因原告庭审中已认可六份通知单形成时间为2014年年初,故无需启动鉴定程序。原告按照借款期限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在堂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7日为16033元,2014年4月17日后的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黄在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