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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呈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兴茂诉王太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茂,王太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徐兴茂,男,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委托代理人杜丽华,云南辰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太君,男,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原告徐兴茂诉被告王太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华,被告王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兴茂诉称:2013年11月初,被告王太君雇佣我到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中铁三局新册二号隧道做临时工,主要从事隧道混凝土施工。2013年12月21日中午14点30分左右,我在施工过程中左手第四指不幸被钢管打伤。被告王太君就将我送往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四十三医院要求我必须住院治疗,需交押金10000元,我和被告王太君都没有带钱,我就没有住院治疗。第二天,我到昆明圣堡绿东区医院打了三天吊针,因无钱医治,我只能在家休养。2014年5月22日,我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03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误工费21150元(50622元/天÷12月÷30天/月×5个月×3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太君辩称:我对原告徐兴茂陈述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013年11月份左右,我请原告到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中铁三局新册二号隧道工地做工,主要是浇筑混凝土,按工程量计算工资,大概200元/天。我一共请了包括原告在内共十几个工人。我也是给福建的吴老板打工,工钱是他结算给我,我再发给原告和其他人。我和吴老板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吴老板也是给中铁三局做工。原告受伤后,不是没钱治疗,而是医院说不需要住院治疗,吴老板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多元。原告只应计算2个月的误工期,其要求计算5个月误工费,时间过长。总之,我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兴茂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欲证明原、被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人证言1组,欲证明原告系被告雇佣及受伤经过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昆明圣德堡绿东区医院病历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呈贡区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1组,欲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太君对原告徐兴茂提交的第3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总额仅400元,原告要求1000元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太君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徐兴茂提交的第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太君于2013年11月左右雇佣原告徐兴茂在呈贡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中铁三局新册二号隧道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3年12月21日中午14点30分许,原告徐兴茂在施工过程中左手第四指不慎被钢管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兴茂被被告王太君送往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环指末节指骨骨折。2014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徐兴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徐兴茂与被告王太君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属于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王太君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太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太君认为其与原告徐兴茂系工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与被告王太君自认系原告徐兴茂雇主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要求法院追加隧道混凝土浇筑工程发包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关于发包人的材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徐兴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同行业即2013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22元计算,误工期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残疾赔偿金12282元(6141元/年×20年×10%)、误工费8321.42元(50622元/天÷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四项经济损失共计2170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兴茂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703.42元,由被告王太君承担;二、驳回原告徐兴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的执行时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363元,由被告王太君承担263元,原告徐兴茂承担1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李瑜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陵 关注微信公众号“”